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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应当在认缴而未缴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22/8/15 10:25:52 作者:admin阅读量:

主题词: 诚实信用原则、补充赔偿责任、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保护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0日,娄底A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某建设银行借款600万元,委托娄底某担保公司作为其保证人。同日,娄底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夫妇、娄底B公司以及娄底C会所为娄底A公司向娄底某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13年12月24日,娄底A公司与某建设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同日,娄底某担保公司作为娄底A公司的保证人与某建设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娄底A公司指定账户转入了6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娄底A公司怠于履行债务,娄底某担保公司代娄底A公司向某建设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娄底A公司在娄底某担保公司代偿后,向娄底某担保公司偿还了120万元,还有4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

另外,娄底B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何某和长沙某公司,何某认缴出资为400万元,首次实缴出资80万元;长沙某公司认缴出资为600万元,首次实缴出资120万元;对于何某认缴出资余额320万元、长沙某公司认缴出资余额480万元的出资时间,娄底B公司章程规定为2015年12月1日。

因娄底A公司没有偿还款项,娄底某担保公司为此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诉讼,2015年1月,我们代理娄底某担保公司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娄底A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由娄底A公司承担担保费24万元;3、判令何某夫妇、娄底B公司、娄底C会所对娄底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长沙某公司在其认缴出资的余额480万元范围内对娄底B公司不能清偿娄底某担保公司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5年11月10日,娄底B公司在异地开立银行账户,2015年11月24日长沙某公司向娄底B公司的异地开立账户上支付480万元认缴出资,当日,娄底B公司将450万元转付出去,第二日将余款全部转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娄底某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沙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娄底某担保公司同样委托我所律师代理二审。在二审期间,长沙某公司提交了发票、娄底B公司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娄底B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长沙某公司作为娄底B公司的股东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长沙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追偿权纠纷中,娄底A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娄底B公司、C会所、何某夫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比较明确,主要争议焦点是长沙某公司作为娄底B公司的股东是否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包括(1)长沙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娄底B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未到期的股东长沙某公司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3)进入诉讼程序后,长沙某公司向娄底B公司异地设立账户支付认缴出资款,长沙某公司与娄底B公司是否为恶意串通,能否认定长沙某公司的出资行为?

   一、长沙某公司作为娄底B公司的股东,在娄底B公司的履约能力为零时,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因此,长沙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在一审庭审中,从娄底某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娄底B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来看,娄底B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股东长沙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实缴的注册资本120万元,股东何某认缴的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实缴的注册资本为80万元,两股东认缴出资余额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也就是娄底B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起诉前,娄底B公司的股东何某及所有高管和员工已全部失联,公司处于关闭状态。起诉后,一审法院按娄底B公司的注册地址无法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娄底某担保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娄底B公司注册地村委会及工业管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派出所提供的《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证明了娄底B公司在登记注册后没有在注册地设立过生产经营场所,也没有开展过任何的生产经营活动,娄底B公司的股东何某在外已欠债上千万,何某去向不明。显然,娄底B公司目前的履约能力为零,更别说清偿娄底某担保公司的债务。

基于以上事实,长沙某公司作为娄底B公司的股东就不能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加速其出资期限来保护债权人即娄底某担保公司的利益。因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也仅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即出资期限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定义务,且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宽限的规定也是其股东间的内部约定,也不是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公司的章程也不能约束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因此,公司股东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就不能再以此为由来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就应当在其认缴范围内替代公司清偿债务。显然,长沙某公司在其认缴资本范围内为娄底B公司向娄底某担保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就具有了正当性,长沙某公司毫无疑问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长沙某公司的本次出资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能认定其已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仍应对本案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娄底B公司异地设立账户,存在恶意。

娄底B公司的注册地及最初设立时临时验资账户及设立后的基本存款账户均在娄底。起诉前娄底某担保公司找不到娄底B公司的股东、高管、财务人员等人,起诉后,人民法院按娄底B公司的注册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在两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娄底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均没有出庭。可见,娄底B公司已处于关闭状态。而娄底B公司在娄底某担保公司起诉后,舍近求远异地设立账户,目的显然是为了方便控制资金,逃避债务。其行为明显存在恶意,

其次,从娄底B公司异地账户的银行流水来看,娄底B公司与长沙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

从一审法院调取娄底B公司的银行流水来看,2015年11月24日,长沙某公司向娄底B公司的异地账户支付了480万元出资款,当日,娄底B公司将450万元全部转付出去,第二日,将账户内余款全部转付出去。而娄底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明》和《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已证明娄底B公司处于关闭状态,娄底B公司就不可能再存在营业的情形。因此,长沙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娄底B公司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明显是虚假的,且长沙某公司提交的发票和合同也不符合国家关于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必须遵循的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三流合一的原则。显然,娄底B公司与长沙某公司明显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

再次,长沙某公司异地选择验资机构,存在恶意。

长沙某公司在出资后,提交了异地的验资报告证实自己已履行了480万元的出资义务,但该验资报告未经娄底B公司的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娄底B公司也没有将长沙某公司本次出资480万元的验资报告提交公司注册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也没有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可见,长沙某公司选择异地验资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对抗本次诉讼,恶意逃避债务。

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长沙某公司的本次出资为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能认定其已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长沙某公司在本案中仍应在4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1、由娄底A公司偿还娄底某担保公司4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由娄底A公司承担担保费24万元;3、由何某夫妇、娄底B公司、娄底C会所对娄底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长沙某公司在其认缴出资的余额480万元范围内对娄底B公司不能清偿娄底某担保公司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长沙某公司的上诉。

【裁判文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长沙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娄底B公司在娄底某担保公司起诉前,营业场所已停止营业,营业场所无管理人员工作,在某担保公司起诉后,娄底B公司不在公司所在地开立银行账户,而在异地开立银行账户,长沙某公司向娄底B公司的异地账户出资的480万元,娄底B公司立即将出资款全部转付出去,长沙某公司与娄底B公司的行为均与娄底B公司的经营现状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长沙某公司出资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判决支持了娄底某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娄底B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包括股东出资在内所形成的公司全部财产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娄底某担保公司已起诉娄底B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长沙某公司作为娄底B公司的股东,其对娄底B公司的出资款项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娄底B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本案诉讼期间,娄底B公司异地设立账户,长沙某公司向娄底B公司异地账户支付出资款,娄底B公司以买卖合同货款的方式将480万元悉数转出,两公司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娄底B公司的经营现状不符。判决驳回了长沙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非破产场合下,未届期的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被加速到期?

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将公司登记制度修改为资本认缴制,并废除了最低资本制的限制,出资的法定期限不复存在,只剩下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且这一期限由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可能存在过长的问题。因此,修正后的《公司法》虽然客观上有利于投资创业,但却增加了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那么在公司没有能力支付到期债务,债权人不申请公司破产、解散的前提下,可否请求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我们的回答是肯定,其理由如下:

(一)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已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将股东对公司的责任扩大适用至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就包括了“未届履行期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义务”的情形。

第一、资本认缴制虽然对资本制度作出了创新性改革,但并未改变资本确定和股东出资义务法定这一原则。娄底B公司章程关于长沙某公司和何某认缴出资余额的出资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对抗法定义务。

第二、公司章程的约定只具有对内效力。娄底B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宽限是股东、公司之间的出资优惠安排,而非债权人给予股东的宽限。显然,其章程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即娄底某担保公司。

第三、认缴资本制下应适用资本维持原则。因为注册资本不仅是反映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是企业经营活动能力的标志,更是体现企业的履约能力和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是公司承担亏损风险的资本担保。认缴资本制下,缺少注册资本额的参考值,股东出资由此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资本维持原则就体现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之前,公司在正常开展营业的同时应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一旦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无力偿还到期债务时,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补充缴付其所未缴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以免公司陷入破产危机。否则,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则纵容了股东、伤害了债权人,最终损害了整体性的社会交易安全。本案的二审判决正是基于资本维持原则,认定娄底B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长沙某公司作为娄底B公司的股东,在娄底某担保公司起诉后,其对娄底B公司的出资款项当然应当优先用于清偿娄底B公司的涉案债务。

因此,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扩大解释之含“未届履行期”的情形,是符合公司法在便利投资者投资的同时但又不损及债权人利益的立法初衷,也是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的规定。

(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内在要求,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履行期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修正后的《公司法》废除了最低资本制、取消了法定出资期限,这些举措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便利了设立公司、开展创业的行为,节省了创业、营业的成本。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底限是不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机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显然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未届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届期股东在诉讼阶段不正当履行出资义务,能否认定其已完成出资义务。

《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0条、《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以及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时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娄底B公司注册地、主要营业活动地及设立的基本账户(验资账户)均在娄底,长沙某公司作为娄底B公司的股东,在履行第二次出资义务时,理应选择娄底现成已开设好的基本账户(验资账户)进行出资,这样不仅方便娄底B公司将长沙某公司的本次出资的验资报告交由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同时,从经济的角度来看,更加节省开支,但娄底B公司与长沙某公司为了更好的控制出资的480万元资金,故意舍近求远在异地另行开立账户进行出资,并在出资后立即将所有资金转出。在娄底某担保公司起诉后,长沙某公司在明知娄底B公司已陷于债务危机的情况下,依然恶意出资来对抗本次诉讼。两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娄底某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长沙某公司的本次出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根据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长沙某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仍需在其认缴范围内对娄底某担保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认缴制的引入使公司成立之初的资本基础建立在股东的承诺出资之上,股东的出资期限由法定转为约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下,公司继续经营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东未届履行期的认缴出资额为公司唯一债权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怎么来保障,的确值得深思。

现行法律明确规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只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对其进行规定,但前提是公司破产、解散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如果公司的股东出资的财产足以偿付公司债务,公司得以继续正常经营,就完全没有必要置公司破产、解散,此时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就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因此,在当前欠缺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建议:1、在下次修改公司法时,明确规定非破产场合下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出资未届期的股东有义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问题迎刃而解,法律规范体系也趋于更加完善。2、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解释《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处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按文义解释,不区分届期与否,股东一概以此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3、遇到此类情形,尽早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就本案而言,我们正是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才最大限度维护了娄底某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