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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是否必然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发布时间:2022/8/15 10:27:53 作者:admin阅读量:

前言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有两种,即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和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民法典》施行之前,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仅有一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而且较为抽象和笼统,不便于具体区分和实际操作,特别是针对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与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以及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存在“一刀切”的评判标准。《民法典》施行以后,针对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出台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解决了“一刀切”的评判标准。但在新法的适用上,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发生。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民法典》施行之后人民法院所裁判的具体案例,就起诉是否必然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和阐述。


       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在评判起诉是否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起诉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不管人民法院是否通知连带责任保证人,即使债权人自动撤诉,亦视为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详见如下案例:

      王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南安阳中级法院

案号:(2021)豫05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2021.04.22

案件概况:2014年3月25日,中行某支行与郑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某支行向郑某提供200000元的贷款。同日,王某、刘某、段某分别与中行某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郑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0日,中行某支行向郑某发放贷款200000元,郑某向中行某支行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贷款发放后,郑某支付利息、罚息共计12309.99元,未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6月16日,中行某支行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2016年7月22日,中行某支行再次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2018年8月31日,中行某支行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宋某(与郑某系夫妻关系)承担清偿责任,王某、刘某、段某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王某、段某提出本案已超保证期间,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中行某支行在2015年6月16日便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的相关规定,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便中断。后中行某支行的起诉均发生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因此,王某、段某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刘某、段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行某支行提交了相应的裁定书和诉讼费缴费、退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在2015年6月16日、2016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第十二条规定,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从2018年8月31日的起诉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案例中的一、二审法院,完全排除了与《民法典》同时配套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适用,仍旧沿用原“一刀切”的评判标准对案件进行裁判,即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提起诉讼,则发生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和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


 2、尽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起诉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在人民法院未将起诉状副本等送达给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如债权人自动撤诉,则不能视为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详见如下案例:

 邯郸某服务中心、中行某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邯郸中级法院

 案号:(2019)冀04民终2517号

 裁判日期:2021.04.27

 案件概况:2014年9月4日,中行某分行与万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万某公司向中行某分行借款99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任某、王某、邱某等八人及邯郸某服务中心分别和中行某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邯郸某服务中心等对万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5日贷款发放。合同即将到期时,中行某分行和万某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借款续展协议》。续展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到2016年9月3日。任某、王某、邱某等八人分别和中行某分行重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任某等八人对万某公司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万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2017年8月15日,中行某分行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冀0403民初3499号,后撤诉。2017年10月16日,中行某分行又重新起诉,案号为(2017)冀0403民初5387号。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行某分行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万某公司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任某等八人先后两次和中行某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应对万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邯郸某服务中心和中行某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是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9月4日后的两年内即2017年9月4日前,中行某分行在2017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并立案受理,虽之后撤诉,但并不影响认定中行某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邯郸某服务中心主张了权利。2017年10月16日,中行某分行又重新起诉,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邯郸某服务中心抗辩中行某分行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遂判决万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任某等八人及邯郸某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

 邯郸某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万某公司与中行某分行对借款期限的变更不影响邯郸某服务中心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的承担。根据邯郸某服务中心与中行某分行2014年9月4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是主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9月4日起两年内,故邯郸某服务中心应自2015年9月4日起两年内对万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行某分行虽在保证期间内即2017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一审法院并未向邯郸某服务中心送达起诉状等应诉手续的情况下,中行某分行又撤回起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规定,中行某分行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邯郸某服务中心,不能视为中行某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邯郸某服务中心行使了权利。中行某分行虽又于2017年10月16日重新起诉,但已超保证期间,邯郸某服务中心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部分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在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的评判标准和裁判结果,与王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两级法院的完全一致,但该案的二审法院却完全否定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且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评判。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作出了与一审法院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


      二、《民法典》施行前后,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分析。

      上述两个案件,债权人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节点和方式几乎同出一辙,且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在《民法典》施行后的同年同月结的案,更属于同级法院所审理,但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何截然相反呢?笔者先对《民法典》施行前后,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一个比较分析。

    《民法典》施行前,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我们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是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必备要件规定,也是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第十二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方式和手段的规定,但这是大范围、笼统性、原则性的规定,不是特指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方式和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尽管涉及到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但它主要是从其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关联性上作出的规定,具有单一性。

      《民法典》施行后,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我们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相较于之前的《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仅有语句和表达方式上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第十条相比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第十二条规定,内容上完全一致。而最有显著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它对起诉是否会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将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以及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行更好的区分,改变了“一刀切”的评判标准,更有利于案件的具体裁判。


      三、当前司法实践中,在评判起诉是否中断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上,存在截然不同观点的原因分析。

      1、对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与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存在混同。

      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来源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由此可知,在保证期间所产生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溯及于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也中断。

      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来源于法律规定,不存在当事人合同约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由此可知,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产生任何影响。

      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与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共同点在于,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后,二者都会发生时效中断。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不同,保证人是否应当知道不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债务人或债务人与一般责任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不管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知道,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亦中断。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债务人依法主张权利,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但对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产生任何影响,必须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主张权利,并且让连带责任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才发生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否则,一般保证债务与连带保证债务将会混为一谈。因此,在上述王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笔者认为,债权人尽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诉,但人民法院的应诉材料尚未送达给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本不知道债权人请求其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而该案的一、二审法院却认定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很明显是将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予以了混同。


      2、对《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争议。

      我们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均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均在人民法院没有将起诉状等应诉资料送达给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下,便自动撤诉。两个案例中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而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上述行为只有宽泛性和原则性的规定,于是部分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发生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笔者认为,部分法官在审理这样的案件时,没有充分理解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规定。笔者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两个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评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上述两个案件均是《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案件的二审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关于这两个案件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事实的评判标准和裁判依据呢?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已作出了明确回应,一般情况下,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特殊情况下,则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一特殊情况就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就是在原有法律、司法解释基础上新出台的规定,就是另外规定,其内容与原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该另外规定改变了对原有法律事实认定和评判的标准,直接影响了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在上述两个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事实的评判标准和裁判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两个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评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则会发生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尚不够,还必须是人民法院将起诉状副本等资料送达给连带责任保证人后,方才发生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这是《民法典》施行后的新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是没有的。同时,该新规定,对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没有任何影响,在程序上,也没有增加债权人的任何义务,更没有减损债权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述两个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评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第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上述两个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评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08)第十二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定》(2020)第十条之规定,都是针对诉讼时效的宽泛性、原则性和一般性的规定,不是特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上述规定没有对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中断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及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进行一个区分,笼统地认为,只要债权人提起了诉讼,便发生上述三种时效的中断,将这三种时效混为了一谈,而这一做法与这三种时效的法律规定明显不相符,客观上也降低了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及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一般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中断和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予以了明确区分,客观上恢复了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应有的认定标准,不再是以前那种“一刀切”的评判标准。笔者认为,在上述两个案件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述两个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评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四、解决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均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民法典》施行之际,一并施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也正是因为考虑到了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矛盾和难题,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以往,从实际出发,及时出台这两个司法解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很多裁判难题。但毕竟法律有一个滞后性,无法预判到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和问题。因此,为了解决纷争,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便于人民法院统一裁判标准和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这些案件的裁判及法律适用情况后,尽快出台指导性意见或发布指导性案例,为今后相同或类似案件的裁判提供参考依据,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真正做到同案同判,定争止纷。


参考文献:

《起诉就能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你错了》,李夏;


*本文发表于《湖南律师》2022年第一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