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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非同案共犯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否认定“零口供”被告人有罪?

发布时间:2022/8/15 10:28:54 作者:admin阅读量:

01 案情简介


      2019年8月9日深夜,阳某某(另案处理)持33张银行卡在某市城区各银行网点ATM机上取现24.4万元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阳某某交代系崔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安排其负责取现,自2019年6月至8月期间,已分多次取现共109.24万元。2020年6月初,崔、李二人被抓获后均供称系被告人何某某提供数字货币和资金,由其二人通过数字货币交易的方式为何某某“洗钱”。2021年10月初,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辩称未参与上述犯罪事实。

      2022年1月25日,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上游资金非法,仍伙同他人予以掩饰、转移,情节严重,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02 辩护观点


      笔者作为何某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介入案件之后,进行了多次会见,并反复阅卷,经仔细审查案件证据,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成立。本案的焦点问题:第一,上游犯罪未查证属实,无法认定案涉钱款是上游犯罪所产生的犯罪所得;第二,对于何某某是否实施了“洗钱”犯罪,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

      因此,笔者建议法庭恪守证据裁判规则,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何某某无罪,并在结案陈词中从以下五个方面阐述了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


      一、未对何某某刑事立案,侦查程序违法,以此取得的案件材料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本案首当其冲的是程序上的严重违法问题:控方自始至终没有向法庭举证出示侦查机关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刑事立案的法律文书。侦查卷宗中的2019年8月10日的《立案决定书》(公立字〔2019〕1892号)仅仅是决定对已另案处理的阳某某、李某某、崔某某三人进行立案侦查。从该《立案决定书》的内容来看,明显是对“人”进行立案,而非对“事”立案,且对“人”(犯罪主体)的指向很明确,在具体表述中没有“等人”二字,并不包括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在内。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点,如果侦查机关对何某某连刑事立案都没有立案,那后续对何某某所有的强制措施、调查取证等侦查行为,都是不合法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没有刑事立案,哪来的刑事追诉呢!所以说,本案从一开始就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控方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有罪的全部证据材料都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起诉书认定的犯罪对象是违法资金而非犯罪所得,指控罪名不成立。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下游犯罪,其掩饰、隐瞒的对象必须是上游犯罪所产生的犯罪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因此,若行为人转移、隐瞒的是一般违法资金或违规资金的话,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控方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具体分9次将“违法资金”转账取现,显而易见,单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对象来看,控方起诉指控被告人掩饰、转移的是“违法资金”而非“犯罪所得”,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三、没有证据证明上游行为存在并达到了犯罪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对此,应当从两个层面来具体解析:第一,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从犯罪构成角度,必须要证明上游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第二,认定上游犯罪的成立,应当以依法裁判为原则,查证属实为例外。在未经依法裁判的情况下,对于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认定标准,应当严格依照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对上游犯罪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只有在欠缺与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无关的证据或者特殊情况(如上游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时,且其他认定上游犯罪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具体到本案,全案唯一指向“上游犯罪”的是控方证人程某某被“某某国际”彩票平台诈骗21万元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是该部分证据材料与指控何某某掩饰、隐瞒“违法资金”109.24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无证明力。程某某被诈骗的事实发生在2020年4月,而本案起诉指控被告人“洗钱”行为发生在2019年6月-8月,两者前后间隔时间长,且诈骗事实发生在“洗钱”行为之后,故本案唯一指向“上游犯罪”的诈骗,与起诉指控的“洗钱”事实没有任何交集。起诉书指控何某某伙同他人共9次转账取现的109.24万元里面,不包括、也不可能包括控方证人程某某被诈骗的21万元。全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资金是犯罪所得,上游犯罪未查证属实,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四、仅有非同案共犯的供述指证被告人何某某涉案,无其他证据补强。

      本案,只有非同案共犯崔某某、李某某的供述指证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了共同“洗钱”作案,侦查机关据此将何某某抓获,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始终否认犯罪,坚决否认曾经指使、安排或参与他人“洗钱”,即零口供。非同案共犯崔、李二人指证被告人何某某涉案的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和补强。控方提交的相关银行卡账户信息、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第三方支付交易记录、手机通话清单、手机短信、即时通讯工具QQ、微信聊天记录等有关资金链条、信息链条的证据,均不指向被告人何某某。很明显,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非同案共犯崔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何某某之间存在非正常联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与“洗钱”犯罪事实存在利害关系。一言以蔽之,对于被告人何某某是否参与了共同“洗钱”行为、是否实施了“洗钱”犯罪,在案证据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有罪。


     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涉案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

      众所周知,对共同犯罪案件事实的证明,同案被告人供述是一类十分重要的证据,同案被告人供述在指证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这一点上类似于证人证言(英美法系国家将指证主犯的同案被告人称为“污点证人”),但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依然是属于“被告人供述”的范畴。与证人相比,同案被告人因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基于趋利避害、推卸责任的考虑,避重就轻作出不利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的可能性更大。在个别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甚至可能为逃避追究或者减轻罪责而诬陷无辜者参与犯罪,或者栽赃陷害他人。具体到本案,非同案共犯崔某某、李某某供称其转移、取现的资金来源于被告人何某某,是帮何某某“洗钱”,但该部分“同案犯口供”不仅得不到独立于“同案犯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的印证和补强,属“未查证属实”,而且,辩护人有足够充分的理由怀疑崔、李二人存在事后串供、栽赃诬陷被告人何某某的现实可能性2019年8月9日案发当晚,在各银行网点取现的阳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李某某与其联系不上就立即打电话给崔某某商量对策,崔某某要李某某连夜逃离某市与其会合。在此后逃避抓捕长达十个月的时间里,基于一般人趋利避害、推卸责任的心理,崔、李二人有足够的时空条件进行各种形式的串供。非同案共犯崔某某、李某某完全有可能为了逃避追究或者减轻罪责而串供诬陷是帮他们所谓的上线何某某“洗钱”,栽赃陷害被告人何某某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因此,本案仅凭非同案共犯的供述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有罪。


03 总结评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已建立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及口供补强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又存在不同看法,即该条规定所指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包含同案被告人(本语境下的同案被告人包括同案共犯及非同案共犯)的供述?换言之,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能否以证人证言对待?笔者认为,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不是证人证言,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在此情形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承认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依旧是不确定的。当然,对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也不是绝对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共同犯罪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会有比较多的了解,如果能够如实供述,经查证属实,其所提供的材料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被告人责任的区分具有证明力。这就要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控方不能过分倚重同案被告人的口供,还应当尽量收集其他种类的证据证明同案犯口供的真实可靠性,使各种证据之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综上所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在证据种类上仍属于“被告人供述”这一证据形态。“被告人供述”不仅仅是单个被告人的供述,还应包括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因此在认定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明力时,须明确以一定数量和质量的其他证据对该口供的证明效力进行补充,即适用口供补强规则。刑事诉讼中,对于同案被告人口供证明力的把握及补强应当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同案被告人口供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性,即使同案被告人口供一致,只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一律不能定罪;第二,补强证据应是独立于同案被告人口供之外的证据,与同案被告人口供出于不同来源,同案被告人之间的口供不能相互作为补强证据;第三,补强证据应与同案被告人口供具有关联性,要符合作为定案证据所具备的与案件有关的特征,能将案件事实直接与被告人联系起来,或者能通过一些间接证据将被告人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第四,补强证据应当具有一致性,应与同案被告人口供相印证,在证明内容及对象上与口供保持一致;第五,补强证据应当具有充足性,能够达到证明犯罪事实为共同被告人实施的程度。

      对于被告人始终不认罪的“零口供”案件,除了同案被告人指证和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关联的情形,笔者认为,需要认真审查同案被告人供述的细节、同案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关系等方面,重视证据之间的关联分析、矛盾分析以及案件因果关系分析,进而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针对前述情形,若只有一名同案被告人指证“零口供”被告人涉案,无法建立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相比之下,即使有多名同案被告人指证“零口供”被告人涉案,但不能排除串供诬陷或第三人作案等可能性的,确无指向性明确的客观性证据或言词证据相佐证,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